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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准确认定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5-12-24 10:21:27

  实践中,党员干部以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民间放贷活动,在很多情形下涉及违纪违法问题,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厘清纪、法、罪的边界,做到精准定性、稳妥处置。

  有这样一起案例。张某系A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王某系在A县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张某和王某两家人相熟,常有家庭聚会,经济上偶有互助。2020年1月,王某因其子计划出国留学,同时其家庭名下另一套房产需一次性付清尾款,短期内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故向多位亲友筹款,其中包括张某,并向亲友承诺给予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同时每次出借款项时均可预先扣除首年利息,即所谓的“砍头息”。例如,某亲友借给王某50万元时,实际支付金额为40万元。张某表示自己有闲置积蓄可以出借。2020年2月,张某以其妻弟李某的名义向王某出借自有资金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6.2%)。截至2023年上半年,王某均向亲友支付了利息,其中,支付给张某共计90万元。2023年下半年,王某经营遇到困难,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张某授意李某与其他出借人一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后法院经审理判决,明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计入实际借款本金,并要求王某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李某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借款存续期间及前后,张某并未为王某谋取任何利益,王某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未向张某所在单位申请过事项审批、验收或争取优惠政策。

  本案中,对于张某通过向王某放贷获取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约定的20%利率远超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存在“砍头息”,张某的行为显然违反民事法律,应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角色类似于金融中介,将资金有偿出借给需求方,虽然其以亲属名义操作,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均是他本人,故应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四条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这一金融活动的特征,其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王某出借款项,应认定为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党员、干部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否构成违纪,不宜仅从违反民法角度进行判断。民事行为中,民间借贷纠纷源于诸多因素,很多情形下民间借贷纠纷并不具有民法以外的可罚性,判断其是否违纪,应充分考虑其是否符合违纪构成要件,依据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否影响党的形象等情况进行综合研判。

  从行为本质看,张某的行为不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根据《条例》规定,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前提是“违反有关规定”,且不要求实际获利和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违纪行为则不要求违反有关规定,且要求达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程度。本案中,虽然张某通过民间借贷获取了经济利益,但此行为并不具有营利性特征,适用2018年《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对此行为进行定性更为精准、直接。

  从行为收益看,张某所获利息属于“大额回报”。本案中,王某在经营发生困难之前,已按期向张某支付了90万元利息,张某实际获得了大额回报。综合借款利率高低、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大小,应当认定张某获取的利息数额属于大额回报。

  从行为对象看,张某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一般而言,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与党员、干部职权相关联,与其公正履职相冲突,可能导致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影响不仅包括已经发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还包括对将来公正执行公务可能产生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作为A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其职权可以影响辖区内经营主体的日常生产经营,王某系张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而张某向王某高利放贷,显然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

  需要额外指出的是,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高利放贷违纪行为与受贿犯罪有一定交叉,厘清两者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以借贷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具体看双方是否达成通过放贷输送利益的合意、是否有请托谋利事项、借款方是否有真实借贷需求或者虽有需求但明确以高额利息输送利益等。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主观上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从借款动机看,张某出借钱款的目的是帮助王某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从而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而非看中王某的经营活动与自身职权的关联,王某借款是为了子女留学和家庭购房使用,与经营活动无关。同时,张某从未将此次借款与自己的职务影响相关联,王某的借款请求中也未隐含任何请托事项。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看,张某收取利息的主观意图是利用闲置资金获得回报,而非变相收受贿赂,双方约定的利率与王某同期向其他亲友借款的利率相同,表明王某给予张某利息并不是只针对张某个人的利益输送。因此,不应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马天南,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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